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任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缴纳,补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本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学校承担限期“改正”,“赔偿”&“参照同岗位确定劳动报酬”的责任!

     一二审确认“不承担保兴任何费用(如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 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见二审判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第8行,一审判书[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7页第2行)。 
       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
      1:《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11/18省人民政府154号【该浙江省法规2008年1月1日前有效我是2007年12月8日60足岁退休生日】第39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我的案件判决书2005年已经认定有合同或部分无效!但从2002年开始过了五年或2000天还沒有进行改正也沒有真正意义上的赔偿!)

      2:《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14)第13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第86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5:《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1995年1月1日第17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

      6:
责令:《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5年3月16日第22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什么是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从网上很容易找到: “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处罚,只是保证法律实施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时候,要同时责令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不能以罚了事,让违法行为继续下去。”。“恢复原状”就是承担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依法参照学校同岗位的教师的社会保险确定!
          本案没有维持法定的秩序与状态是没有依法为原告申报社会保险登记和按代扣代缴的方式共同征缴社会保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的责任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责无旁贷的!

法院应当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执行法律规定的行为:

认定合同无效后,法院应当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攺正,赔偿&按同岗位确定劳动报酬:但是判决书沒有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执行法律规定的行为:

    一二审确认“不承担保兴任何费用(如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见二审判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第8行,一审判书[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7页第2行)。
认定合同无效后: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承担的责令责任:
2:不攺正不赔偿不按同岗位确定劳动报酬,违背法律法规规定: 

    ①:确认无效后责令改正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11/18省人民政府154号第39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责令改正与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86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③: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④:
补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14)第13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22)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即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副教授的社会保险的劳动报酬来确定。
    ⑥
:《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保暂行规定》第11条:“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⑦:《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1995年1月1日第17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
     
“什么是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从网上很容易找到: “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处罚,只是保证法律实施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时候,要同时责令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不能以罚了事,让违法行为继续下去。”。“恢复原状”就是承担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依法参照学校同岗位的教师的社会保险确定!
       本案没有维持法定的秩序与状态是没有依法为原告申报社会保险登记和按代扣代缴的方式共同征缴社会保险!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令是责无旁贷的!

  见“本案己确认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行为;
”(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
本案主要仨种惩罚(一标准)性法律条款;”(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责令限期“改正”何其多,何时当会事!?”(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遵循“同类同岗位同酬”待遇的规定:

   ①:回国工作的同类待遇:
   A:一视同仁:《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国发〔1986〕107号):回国人员“他们在国外留学期间的管理和国内待遇按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办理”,还有:“国家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政治上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一视同仁”;
   B:享受国内同类人员工资待遇:《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85号)5:“出国进修人员五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五年以后回国参加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10:“属进修人员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安排工作的,由所属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核,报送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安排工作”;“以上人员回国后的工资待遇和职称的评定,均按同类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11:回国后根据所学专长,量才录用,“享受国内同类人员工资待遇”;
   C:应回原单位工作:《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87]教外综字679号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选派工作和经费的管理》:“学成回国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如系在职人员,应回原选派单位工作”。
   D:《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2]44):一、“欢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所有在外学习的人员,不论他们过去的政治态度如何,都欢迎他们回来”,“五、派出单位应加强与在外留学人员的联系,主动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留学人员回国后,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可回原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工作”。【编者按:回国后,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可“自行联系工作”,是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是在法律框架下的合法行为,受到正常进入用人单位权益的保护!无论“回原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工作”,其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

   ②: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受聘为副教授)的原则确认:
  
C:见“职工在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的社会保险关系”(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D:有利于受聘人员(受聘为副教授)的原则确认:《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第39条[惩罚性的法律与规定]:“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这里意思是倾斜于受聘人员)”。 严格讲我签的是“聘用协议”而不是“聘用合同”,符合“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适用该条款,我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受聘为副教授)的原则确认”。
   E:见“我可参照同岗位办理社会保险”(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F:见“代扣代缴及己经打破身份界綫”(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③: “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一样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015/8/11有人将职工称之“社会人”(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等有关规章的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 
   ④: 确认无效责令改正与承担赔偿责任      
      
A:确认无效责令改正与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11/18省人民政府154号【该浙江省法规2008年1月1日前有效我是2007年12月8日60足岁退休生日】第39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B: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劳动法》第100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C: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责令改正与承担赔偿责任:(参考)【与A条款相同内容的规定在我60岁出身日2007/12/8之后出现,故在此列出,某项法律条款在某时期及其内容重复出现,则体现了该法律条款的正确性连续性和一致性。】:《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D:见“可以认定为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而无效,(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其中有内容如下:“用人单位还是要履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