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确定同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没有讨价还价,必须不折不扣执行!

 本案主要仨种惩罚(一标准)性法律条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我们这个案子就很简单的了!
1:
法律规定: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无效后的法律行为责令:①:改正,②:承担赔偿责任与③: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三个内容:
      
一二审确认“不承担保兴任何费用(如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见二审判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第8行,一审判书[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7页第2行)。2005年确认无效后我的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改正”,依法参照学校同岗位的教师的社会保险确定,学校与我依法必须立即共同征缴医失保,认定依法按进入单位的办法的养保,同时学校也应当依法与我签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但沒有,过了十多年还沒有处理好!法律的权威和相应公信力在哪里? 
    【编者按:这个案件处理的时间空间是我在学校里的工作期间及之前,即所有理由法律法规内容基础也是在这个时间上的】

      ①:责令改正,改正:就是要“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就是认真执行有关社会保险的各项法律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1999/1/22)第7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见“缴纳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我国已经实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责令改正;”;(双击左面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无效后的法律:

       A:确认无效后责令改正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11/18省人民政府154号第39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B:《劳动法》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确认无效后应参照"同岗位"原则: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22)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即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副教授的社会保险的劳动报酬来确定。 
      D:《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参考【与该条款相同内容的规定在我60岁出身日2007/12/8之前已经出现,故在此列出,某项法律条款在某时期及其内容重复出现,则体现了该法律条款的正确性连续性和一致性。】:“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即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副教授的社会保险的劳动报酬来确定:
           见“劳动报酬包括社会保险”(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E: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责令改正与承担赔偿责任:【与该条款相同内容的规定在我60岁出身日2007/12/8之前已经出现,故在此列出,某项法律条款在某时期及其内容重复出现,则体现了该法律条款的正确性连续性和一致性。】:《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F:重申确认合同为无效后,依法应当履行①,②,③但至今十多年了尚未认真执行:

        判决书上的结论:原告(我)“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学校)应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 (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从网上很容易找到: “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改正就是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就是恢复2004年初学校承诺答应过我的事,即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代扣代缴参加医保等社会保险!况且自从2004年开始我的2张照片与身份证复印件至今这些东西仍留在学校里!改正就是按法律办事,就是执行代扣代缴原则!
       
回国后,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其中内容“自行联系工作”,是国务院法规文件规定的和允许的,是在法律框架下的合法行为,即是指上述的“合理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是我人生中在法律框架下重要的一步,应当受到正常进入用人单位权益的保护!谁都不能对其进行无端指责!

         ②:承担赔偿:工资等价折算:赔偿有依据,那么究竟损失多少呢?怎么赔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我这个案件里,损失就是没有以代扣代缴方式缴办社会保险,这社会保险包括医失养三金,并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副教授的社会保险的劳动报酬来确定,承担赔偿就是以代扣代缴方式缴办社会保险,正常依法处理两个诉求,且:
       
我国已经实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参考)劳社部发[2001]13号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③:同岗位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副教授的社会保险的劳动报酬来确定!参照并且依法按“改正”“损失”“赔偿”“同岗位”原则对比:我与从浙江大学一起毕业的分配到浙江省计算枝术研究所工作的同班同学有郭**,付**,孙**3人退休工资比较(三位同班同学同我都是有满18年同单位的同事与同学,他们都是从浙江省计算技术研究所退休,除我赴美国进修的工龄不一样,其他都一样),一般人之间就是工龄计算不同且很正常的,我们这些同学在这方面有最大程度的同岗位参考!

    


       总上①,②,③依照同岗位副教授支付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和退休待遇!

处罚,只是保证法律实施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时候,要同时责令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不能以罚了事,让违法行为继续下去!违法成本沒有或太低要实行法治就是空中楼阁,违法行为只会泛滥成灾!

      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后果原文地址: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后果作者:沈斌倜律师
    劳动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包括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和劳动合同全部无效)的,有可能产生是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 
   
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主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存在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没有权利单方决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即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副教授的社会保险的劳动报酬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级法官认为,劳动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如果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不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以及其他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同时还要对其给予相应的制裁。
 
   
无论任何一方违反规定致使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都不利于劳资关系的稳定发展,损失是具有双方性的。因此,沈律师建议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都应当谨慎,应如实提供签订劳动合同所需之信息,以免劳动合同无效带来不利后果。
    确认无效后的法律行为:责令改正与承担赔偿责任,“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即参照本单位浙江理工大学(依法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责令下)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副教授的社会保险的劳动报酬来确定!

 

2:法律规定:“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在2015/8/11有人在合同名称上大作文章,讲名称因非“聘用合同”而应该作为特别处理,但法律法规《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浙人政[1998]141号规定1998开始就应当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而且规定回国人员工作可以订立“合同或协议书”:

“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

法律法规规定:“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
        《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23号:

   "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科委1987年10月7日12:“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或者订立的不是以“聘用合同”的名称的命名的合同,其目的都是为归避责任的动机,都是属于“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

      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2004/12)第39条[惩罚性的法律与规定]: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这里意思是倾斜于受聘人员)”,即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副教授的社会保险(即不得低于同岗位的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待遇等!)的劳动报酬来确定,就是对可执行或可不执行的规定,应当执行那些对受聘者有利的规定,而光单一的就必须执行,比如工龄前后连接:(回国后在学校工作的工龄至今都没有算进总工龄中!)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见“
本案关于工龄前后合并连接的规定;”(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我是在职职工自费进修回国工作工龄可前后合并!”(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
 (在1998年在文件中《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浙人政[1998]141号已经提出要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了!上述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那些用人单位沒有真正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行为和规避承担责任的动机)。
        见“与合同名称无关”(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编者按:【
我是在聘用制度的实施范围内,即“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即都要订立“聘用合同”和我要在实行聘用制度下执行各条款及其调整 !在《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浙人政[1998]141号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有、集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中就已经提出要签订“聘用合同”。】
  ①:
        见“我国已经实行进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
(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
我是在聘用制度的实施范围内”(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即“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即都要订立“聘用合同”和要实行聘用制度下的各条款及其调整.
  ②:我的“聘用关系成立”:
   
其实无论严格讲还是不严格讲,我订立的是“聘用协议”而不是“聘用合同”,就是差一个字也不行, 有人问:你“有未订立聘用合同?”我回答说“未订立聘用合同”,回答正确 !根据① 我符合“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聘用合同”,我是符合“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履行了工作义务的,适用该条款,聘用关系成立,我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这里意思是倾斜于受聘人员)”!
     《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23号:"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同理,在
聘用合同制度下 ,加上已实行 "进入单位社会保险制度"的原则和该职工工作性质,则该书面协议应视为聘用合同!【编者按:无论是《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浙人政[1998]141号的规定,还是《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02〕35号)的规定,都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③:合理的对应关系:
     劳动合同制度下:
《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23号:
“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聘用合同制度下:对应地,将劳动合同換成聘用合同,将劳动关系換成聘用关系,则上述两款合理地形成如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聘用者建立聘用关系】,在实行聘用合同制度单位里,【以聘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则应视为聘用合同】,正好都内涵在《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2004/12)第39条中!(即对应地:在劳动合同制度下:有“自用工之日起”即有“确立劳动关系”,而在聘用制度下:“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即“聘用关系成立”!)


3:
惩罚性责令!

责令限期“改正”“缴纳”何其多,何时当会事!?

 劳动保障部门应该责令学校改正:

     
参缴社会保险是单位
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是一个全社会已普及了的法律常识!学校沒有为我繳办这正常的社会保险,按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应该责令学校改正,一二审判决书确认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按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也应该责令学校改正,但这两次劳动保障部门都没有依法责令学校改正,是严重行政不作为!可一拖就是十多年还尚未解决正常的社会保险,它直接影响了我的工作生活幸福及其养老生活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保险秩序!下面是有“
责令改正”的条款:
      1: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责令其限期缴纳:《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2:确认无效首先责令改正:《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11/18 省人民政府154号【该浙江省法规2008年1月1日前有效我是2007年12月8日60足岁退休生日】第39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一二审确认“不承担保兴任何费用(如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见二审判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第8行,一审判书[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7页第2行)。】
      3: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参考)【与该条款相同内容的规定在我60岁出身日2007/12/8之前已经出现,故在此列出,某项法律条款在某时期及其内容重复出现,则体现了该法律条款的正确性连续性和一致性】2011年7月1日第86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4:补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14)第13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5: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1995年1月1日第17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
      6:
缴纳社会保险就要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2005年3月16日第22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7:《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保暂行规定》第11条:“用人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一标准&固定工制度及其内容:
回国留学人员 "工资标准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85)19号(正式工作人员)执行":教育、卫生、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1987/10/7)国家教委 国家科委:
    11.回国留学人员可通过下列方式落实工作单位:
“
在留学期间,留学人员可直接与国内用人单位联系,也可请国内有关主管部门与用人单位联系”。
    16: “
回国留学人员报到后的工资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85)19号
和劳人薪(85)84号文执行。”
“劳人薪(85)19号”:《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劳人薪[1985]19号 1985年6月13日):
  一、工资制度改革范围问题 
(一)这次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范围,限于下列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 (2)教育、卫生、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我是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
        见“固定工制度及其内容;”;(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干部身份常识”;(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
《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综上之关键词:“改正”,“损失”,“赔偿”,“同岗位”,“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