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 案 就 是 一 个 错 案_法律执行的彻底失守!
法官宣誓誓词为: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我宣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官职责,恪守法官职业道德,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公正司法,廉洁司法,为民司法,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奋斗!!
    这是分配不公把适时的法律法规束之高阁置若罔闻的典型案例!
    见“本案违反了哪些主要法律法规”;(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检察官举报自己:我迫于压力办了错案!”;(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过错:[A:显失公平!B:使用法律不当;C:事实认定有过错(把技术专业人员当作灵活就业人员)!]
   网查官方错案定义:

          所谓错案是指错误裁判的案件。错误裁判是指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案件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上存在错误的案件。也就是说错案分实体处理错误和程序适用错误两种。
         
实体处理错误是指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不符合事实或法律的判决。
         
程序适用错案是指违反诉讼法律程序或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的案件。

   对错案具体化定义:

          所谓错案是指错误裁判的案件。具体就是:  
          1:程序适用错案是指违反诉讼法律程序或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的案件;或
          2:根据事实作出的不符合事实的判决;或
          3:根据法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的判决。

   1:违反诉讼法律庭审程序(违反诉讼法律程序):

      A:违背遵循"争议焦点"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第5项“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这个案子在庭审和判裁定书中都没有涉及到争议焦点,显然违反司法庭审程序 !
      B:未调查收集无依法回复违法,违反诉讼法律程序 ,影响工龄及社会保险基本民生,除名或开除公职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不符合法律:
       见“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除名或开除公职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2002年学校就应当依法为我办理医保等社会保险登记;”(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2:有违背不符合事实的错误:
   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杭民一终字1081
号] 的一段主要定论, 从第6页第18行开始至第6页第23行:

          “由于理工大学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浙江省尚缺乏该类型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金)的具体实施细则, 且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理工大学为该校其他受聘人员办理了上述保险,故对原告要求理工大学为其办理三金保险并补缴相关三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事实是:

          法律规定:浙江省就有《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保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 ,还有《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浙劳办〔1999〕103号规定“原有固定职工,在实行新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算不算浙江省的视定,可不可以作为实施的依据?浙江省有关的其他社险规定难道不用执行?
 
          也有补缴:《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保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当年度医疗保险费的, 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当年資金;补缴以前医疗保险结算年度费的, 补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历年資金”“少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下一年度补缴”,“用人单位欠缴,缓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或利息, 必须足额补缴”。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用人单位应当“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劳动法》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诉讼中,我要求学校为我办理申请包括医保的社会保险登记,但学校没有:
 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江民一初285号]第7页第8行: 原告要求“医疗保险登记”, “缺乏依据”。
          但事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1999/1/22)第7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2003/1/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省人事厅(2004/12/24)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决定聘用之日起15日内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并在聘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等有一大堆这样的法律。

   3:有违背无法律依据的错误(不符合法律的判决):

   (2005江民一初285号p7行17,杭民一终字1081号第3页倒2行)中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有具体内容和判决如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1/22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01〕23号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杭省部属事业单位等单位及其职工”。 有关规定“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判决如下:一:浙江理工大学赔偿原告失业保险人民币2千余元.二:浙江理工大学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补贴人民币3千余元(按灵活就业人员计算)

    不符合事实,有法不依:
       见“我不是灵活就业人员!”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2002年学校就应当依法为我办理医保等社会保险登记”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代扣代缴;”(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见“
缴纳社会保险就要单位代扣代缴。”(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无法可依:
问:既然判决书认定 :“浙江省无社险实施细则”,那么根据什么浙江省的法规与规定,甚至是根据哪条国家法律与政策耒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补贴人民币3千余元?“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有授权必作为!”!
   
有法不依:法律规定:《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保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1999劳动部)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即使灵活就业人员, 也有法规:《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部( 2003/5/26)10号)第4条:“已与用 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参保” 。
   有法不依: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第259号)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和《社会保险法》第60条同样规定了个人“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可是判决结果不是这代扣代缴!为什么又有法不依? 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就是职工与单位共同征缴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
!
   有法不依:一二审确认“不承担保兴任何费用(如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 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见二审判书第3页第8行,一审判书第7页第2行),依据法律规定:《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39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㈠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 分无效的”。    问:对确认无效条款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为什么不实施?还是有法不依!
   有法不依:养老办法有规定(见二审判书第4页第3行,一审判书第7页 第21行):法律规定:《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第四条: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上述有完整的关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规定,依据内容与判决结果是牛头不对马尾,既然“养老办法接续”和“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问:又为什么不执行? 而这是判决书引用的条款之一,为什么判决书引用的条款不实施?

     显然:这案子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这案子执法错误!


综上:“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这明显就是个错案!

 

    本案所涉及到社会保险等低级过错,巳经十多年了还不攺正,大大影响我退休与幸福!影响政府,行政和司法的公信力!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或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

  A:在合同里约定学校不承担我的社会保险是违法的,至今还未依法改正!
 
B:2005年法院判决:
“不承担保兴任何费用(如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依法应该改正按代扣代缴方式解决社会保险!,但没有,仍然违法! 【判决书对上面违法进行了确认处理为无效,这次本案跳出了一个违法,却又陷进到另一个违法: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我是违法!】
  C:企图以约6000元现金形式作为医失社会保险支付给我,这类违法的事我拒绝接受!
 
D:
判决书认定:“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
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学校在一审庭审时讲(一审庭审记录第13页倒3行):“予以承诺,如果国家政策有強制性规定给原告享受的政策,我们愿意承担”,依法应该“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但都没有!每年在不断申诉,总是不解决!
 
E:直到2012年
期间,法院提出补偿(算是从60岁至80岁的20年中的补偿)50万人民币给我,反反复复,但至今我已70岁了我的这项殊荣还未获得!
  F:我有满25年连续工龄是铁板钉钉的!有规定“如果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但没有!
 
G:
医保:我工作期间有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就得以“代扣代缴”按同岗位参加医保,但沒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第259号)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 “参保对象包括事业单位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中也有补繳内容)。
  H:从2015/8/11信访会中可知,我这小案子怪处理的真实原因,可见首页“本案新要点”项目中,也可从(本案法律法规支持的相关问题一览表)【第35项等】(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可以找到!
重申:
   
 ①工作期间,学校没有为我参保,看病也要自己掏钱,这是违法的,需要改正按代扣代缴方式解决社会保险,但没有!影响了我的工作健康退休与幸福,而现在好像若无其事一样,这公平吗?!
     ②法律政策明明指出:国家已经实行进入单位社会保险制度,回国人员在政治上一视同仁,我的社会保险不按规定办理,这公平吗?!
     ③我是在聘用制度的实施范围内,我有滿25年连续工龄,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02〕35号)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03/12/10人事部)“如果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但没有!这公平吗?!
     ④我出国前职称是工程师,回国参加学校教师工作聘任职称为副教授是留学回国人员的特殊优惠政策落实者,美国SurgiLight公司授权我为(2002/1/16)高级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引进的留学人才不受用人单位编制数额的限制”,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一视同仁,“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但没有落实!
     ⑤前面的过程已经直接影响了我的社会保险从而也影响了我的退休 品质与幸福,我要求依法改正还我公道实行公平公正!
                       见“案例”;(双击左行划綫浏览相应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冤假错案没有诉讼时效,发现冤假错案随时可以翻案。
    冤假错案超过上诉时效怎么办?(摘自互联网)
2022.01.041039次阅读 华律网整理
    导读:在新闻上面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冤假错案,很多的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几十年之久,那么对于这种发现了冤假错案需要上诉的时候是否有时效限制?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华律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冤假错案超过上诉时效怎么办?
    冤假错案没有诉讼时效,发现冤假错案随时可以翻案。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
不同的启动再审的部门也反映了当事人有不同的申诉救济途径,当事人不仅仅可以到中级人民法院反映诉求,也可以到省高院、检察院进行申诉。
    特点:
    法院对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依照再审程序对案件的再行审理,其目的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属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再审的特点是:
    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院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提起再审的客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或第二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提起再审的时间是判决或裁定生效以后六个月内提出;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再审期限一般可以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但满足特定条件(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或者原审被告人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或者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即使在刑罚执行完毕两年之后提出,人民法院仍需受理 。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只要自己是属于冤假错案这种情况,那么自己在上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的时候是随时可以的,这个没有强制性的时效限制,即使这个时间已经过了几十年仍然可以提出诉讼,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华律网相关律师。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劳动者主张一般的权利是“民不告,官不纠”的原则。而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具有强制性的,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主张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同样也是国家的“公权”。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

    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根据《最高院解决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既然退休的劳动者尚可追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然可以无时效限制地追缴社保。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以上条款说明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免交。因此追索养老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不能免除,而无论其欠缴的时间长短,不能因为单位长期欠交劳动保险金,职工未提起仲裁申请而免除单位的此项法定义务,而且在职工与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职工与单位并未因此发生争议和纠纷,不能简单地适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而将职工的请求驳回,否则,不利于这一特定弱势群体――职工权益的保护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