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守审判遵循争议焦点的原则(违反庭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第5项“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庭审争议焦点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举证期限及证据交换制度,要求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可见,法官须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法庭调查也将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展开。归纳了案件争议焦点,法官就如同找到了开启迷宫大门的钥匙一样,可顺利指导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快速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这个案子在庭审和判裁定书中都没有涉及到争议焦点,
显然违反庭审程序!
也显然属于“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这案子执法错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

    诉求

争议焦点

1: “三金” 即社会保险

与学校是否有劳动或聘用关系? 有,则学校与受聘人员共同征缴医失保及执行“按学校办法”办理养保。

2: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事业及国有单位工龄满25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应当订立至退休的合同。

    【聘用关系成立:《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2004/12)第39条[惩罚性的法律与规定]:“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这里意思是倾斜于受聘人员)”!】

    1: 争议焦点之一:缴办医失保公认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有否劳动或聘用关系!(这已是普及了的普法常识)
    《浙江省省级职工基本医保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浙劳社医[2001]97号) “适用对象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和一年内的临时用工)”,《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1]23号):“参保对象包括事业单位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视作缴费年限的养保是《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浙劳办〔1999〕103号规定“原有固定职工,在实行新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白皮书》2012年12月新闻发布会在杭州召开,省高院与仲裁委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本案双方约定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王某要求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即使灵活就业人员,有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部(2003/5/26)10号)第4条: “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参保” 。  

                     执行进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

    《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职工由企业进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2/9第4条: “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2: 争议焦点之二: 具有“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我是在聘用制度的实施范围内: “所有事业单位及其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等职工都要实行聘用制度(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 )”。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人事部2003/12/10:“一、聘用制度实施范围:1、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2、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聘用关系:判决书上的结论:原告(我)“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依法享有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相关责任” (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行和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行),作为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就是有聘用关系,《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2004/12)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第三十九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这里意思是倾斜于受聘人员)”,我符合上述实施范围内,则:

                 显然以下条款适用我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02〕35号)(2002/7/6)及《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03/12/10)第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5)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12、“对‘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在
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参考(2004/12) 第17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㈠连续工龄满25年”(即:对“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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